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国防科工局)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国防科工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国防科工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法制工作机构是国家国防科工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国家国防科工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对违反规定的行政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六)办理因不服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家国防科工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国家国防科工局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认为国家国防科工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国家国防科工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国家国防科工局是被申请人,由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内设机构承担被申请人有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国防科工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国防科工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申请人向国家国防科工局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国家国防科工局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和相关材料,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口头申请的,国家国防科工局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国防科工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国防科工局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国家国防科工局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且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和国家国防科工局的管辖范围;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属于国家国防科工局管辖的,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国家国防科工局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国家国防科工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国家国防科工局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国家国防科工局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国家国防科工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国家国防科工局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国家国防科工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国防科工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依照规定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十八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有关负责人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5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国防科工局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二条提出审查意见,经国家国防科工局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国防科工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国家国防科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国防科工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审理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因其他原因依法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国家国防科工局印章。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国家国防科工局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国防科工局作出的维持、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国家国防科工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国防科工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2日公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5号,根据2007年2月7日公布的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22号修订)同时废止。